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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游会国际娱乐:刑法中“情节”的体系解释与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的实质重构

来源:九游会国际娱乐    发布时间:2026-01-14 23: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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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情节”这一概念,堪称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最具中国特色而又最为扑朔迷离的术语之一。其既承载着数千年来中华法系“情理法”融合的传统法律文化基因,又肩负着现代刑法下精确化评价犯罪行为的功能期待。然而,正是这一看似平常的概念,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巨大的适用困境。尤其是在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领域,如何准确理解和认定“情节恶劣”,直接关系到

  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为例,其第三款规定了“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情形,这中间还包括“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和“情节恶劣”等情形。但是,立法并未明确“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严重的不统一现象。有的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本身即属于“情节恶劣”,而另一些法院则要求除此之外还需存在别的恶劣情节。这种分歧不仅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更必然的联系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2023年6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试图对“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进行明确,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本文将以体系解释方法为核心分析工具,从“聚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切入,结合《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深入剖析刑法中“情节”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情节恶劣”认定标准应当如何构建,以期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刑法中的“情节”并非一个具有单一明确内涵的概念,而是一个包含多层次、多维度内容的评价体系。赵廷光教授在《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一文中指出:“刑法中的情节,是指刑法规定或者认可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并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这一定义揭示了情节概念的两个核心特征:一是必须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关;二是必须对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

  从内涵层次看,刑法中的“情节”至少包含三个维度:其一,客观行为情节,包括行为方式、手段、时间、地点、对象等客观要素;其二,主观恶性情节,包括动机、目的、故意程度等主观要素;其三,结果危害情节,包括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以及潜在危险。在猥亵儿童罪中,这三个维度共同构成了评价“情节恶劣”的完整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情节的内涵并非固定不变,而是跟着社会观念和立法精神的发展而不断演进。正如《解释》的制定背景所显示的,随着对未成年人保护意识的增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也呈现出逐步扩张和细化的趋势。这种演进体现了刑法对社会价值观变化的回应,也反映了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政策导向。

  关于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学界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情节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一切要素,甚至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狭义说则认为,情节仅指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情况。本文倾向于采用一种折中立场:情节既包括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包括构成要件之外的评价要素,其核心功能在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程度评价。

  在猥亵儿童罪的语境下,“情节”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有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基本构成要件如“猥亵行为”、“儿童对象”等是成立犯罪的前提;另一方面,“情节恶劣”等要素则是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程度进行的二次评价,起到区分罪重罪轻的功能。这种区分并非简单的量的差异,而是具有质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接受处罚。

  从外延上看,猥亵儿童罪中的“情节”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几类:其一,行为手段情节,如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否采用特别恶劣的猥亵方式;其二,行为环境情节,如是否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是否利用特殊职责关系实施;其三,行为结果情节,如有没有造成儿童身体或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其四,行为人情节,如是否系多次作案、是否针对多名儿童实施等。这些情节共同构成了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完整指标体系。

  在刑法理论体系中,“情节”处于一个独特的位置:它既不同于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同于一般的量刑因素,而是充当着连接犯罪成立与刑罚裁量的桥梁角色。一方面,某些情节(如“情节严重”)直接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此时其功能类似于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某些情节(如“情节恶劣”)则主要影响刑罚的轻重,此时其功能更接近于量刑因素。

  这种双重属性在猥亵儿童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基本的猥亵儿童行为即构成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当存在“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且“情节恶劣”等情形时,刑罚则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里,“情节恶劣”既不是犯罪成立要件,也不是简单的量刑因素,而是刑罚升格的条件,发挥着改变法定刑幅度的功能。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种定位要求我们在理解“情节恶劣”时,必须将其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中加以考察。一方面,要考察其与相关概念(如“手段恶劣”、“其他恶劣情节”)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要考察其在不同罪名中的协调一致性。唯有如此,才能防止评价矛盾或体系冲突。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明确规定了猥亵儿童罪的四种加重情形:“(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案的焦点集中于第二项和第四项中的“情节恶劣”。

  首先,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的文本结构看,“聚众猥亵儿童的”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由“或者”连接,构成并列关系。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情节恶劣的”这一限定语,仅仅是修饰后半句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而并未限定前半句的“聚众猥亵儿童”。

  这一立法技术安排绝非偶然,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逻辑。立法者认为,“聚众”行为本身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对被害人尊严的严重践踏,其恶性程度已然达到加重处罚的标准,无需再附加“情节恶劣”的评价。反之,“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行为,其恶性程度则存在一个较大的浮动区间。例如,在公园僻静角落瞬间的触摸与在学校操场众目睽睽下的长时间、侮辱性猥亵,其法益侵害程度天差地别。因此,立法者审慎地增加了“情节恶劣”作为一道门槛,旨在将那些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质的突变的“当众”行为排除在加重处罚的范围之外,这恰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该条文的内在逻辑,为我们理解立法者对“情节恶劣”的定位提供了参照:它是一个高标准的、用于筛选极端恶性行为的过滤器。

  面对刑法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文简称“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中最权威的指南。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为我们界定“恶劣”提供了清晰的坐标。

  《解释》第八条规定:“猥亵儿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二)有严重摧残、行为的;(三)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四)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这四种情形构成了一个内在逻辑严密的体系:第一项规制的的是模拟或类似的猥亵行为,这类行为在性质上最接近,对儿童的性自主权导致非常严重侵犯;第二项规制的的是带有明显暴力性和侮辱性的猥亵行为,这类行为不仅侵犯性自主权,还对儿童的人格尊严造成严重伤害;第三项规制的的是利用现代技术方法实施的猥亵行为,这类行为往往伴随着长期的威胁控制,且会造成二次伤害;第四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为别的可能出现的恶劣情节留下了解释空间。

  从危害性程度看,这四种情形都体现了远超一般猥亵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第一项情形因其与的相似性,对儿童造成的心理创伤往往更为严重;第二项情形因伴有摧残行为,往往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伤害;第三项情形则因涉及影像资料的制作和传播,可能会引起伤害的持续性和扩散性。

  尽管该条规定是针对第(四)项的解释,但其精神实质对于理解第(二)项中的“情节恶劣”具有无可辩驳的参照价值。

  此外,《解释》第七条还将“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明确为“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或“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等严重情形。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一个判断“恶劣”程度的参照系:有没有准的侵入性、是否伴随极端的精神、是否造成了严重的生理或心理后果。

  司法实践是检验法律生命力的最终场域。通过对已公开的典型案例做多元化的分析,我们大家可以更清晰地把握“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标准。

  被告人身为教师,利用职务便利,长期、多次在校园内猥亵多名女童,法院最终认定“情节恶劣”,判处重刑。

  被告人不仅实施猥亵,且手段恶劣,给被害男童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被认定为“情节恶劣”。

  最高法支持了最高检的抗诉,认定被告人齐某利用教师身份,在校园内多次奸淫、猥亵多名,其行为符合“情节恶劣”,最终判处无期徒刑。

  纵观这些被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判例,其核心要素高度重合:特殊信赖身份的恶性利用(如教师)、行为的持续性与反复性(多次)、受害对象的广泛性(多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严重身心创伤)、以及对社会伦理秩序的颠覆性冲击。

  综上,无论是从立法结构、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判例来看,“情节恶劣”都绝非一个可以随意贴附的标签。它指向的是一类在行为方式、侵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远超普通猥亵儿童行为,达到了令人发指、必须予以严惩的极端情形。

  基于体系解释方法,“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建立五维评价模型:

  不同公共场所的开放程度、人员密度、监控状况等差异显著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学校、幼儿园等特殊场所的猥亵行为,因其对教育环境的污染和更大的模仿风险,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具有特殊职责人员(如教师、监护人员)利用身份便利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不仅侵害儿童性自主权,更破坏社会信赖基础,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解释》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体系解释,可归入“其他恶劣情节”范畴。

  针对低龄儿童(如未满12周岁)、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公共场所猥亵,因被害人抵抗能力更弱、心理创伤更重,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行为方式的露骨程度、维持的时间、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因素,直接影响其对社会秩序的冲击程度。公然性越强,情节恶劣程度越高。

  既要考察生理伤害程度,更要关注心理创伤和社会评价降低等无形损失。特别是《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涉及的影像资料传播,可能会引起被害人遭受二次伤害。

  当前《解释》第八条对“公共场所当众”情节恶劣的认定缺乏直接指引,建议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形式,明确以下认定标准:

  特殊职责人员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针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自杀自伤等难以处理的后果等情形,应当推定属于情节恶劣。

  明确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场所性质、行为人身份、被害人情况、行为方式、后果严重性等要素做综合评价,避免单一要素决定论。

  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情节规定采用“混合模式”,既保留“公共场所当众”等传统情节,又引入“手段恶劣”等新型情节。这种模式有利于应对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但也增加了司法适用难度。

  建议参考《解释》第八条的立法技术,在未来刑法修订中采用“例示法”立法模式,即明确列举典型情节恶劣情形,同时保留兜底条款,既保障法律明确性,又保持一定灵活性。

  刑法中“情节”概念的解释不应是零散碎片的司法判断,而应当构建逻辑自洽的体系化认定范式。对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认定,必须摒弃的单一标准,采用实质化的多元评价体系。

  通过将《解释》第八条提供的判断标准融入“公共场所当众”情节的认定过程,实现司法解释与刑法规范的有机衔接。在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充分的发挥“情节”调节量刑的积极功能,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最终,对“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回归立法本源——即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保护和对性侵犯罪的有力震慑。只有通过体系化的解释方法,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与失衡,真正的完成“严惩不贷、罚当其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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